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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原告陈某碧诉被告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彤。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二人婚姻应为无效婚姻。被告甘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如果确属无效婚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在重庆市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彤。原告陈某碧之父与被告甘某之母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陈菊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原告陈某碧的父亲与被告甘某的母亲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原、被告属于嫡亲表姐弟关系,二人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对原告陈某碧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碧与被告甘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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