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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法制定的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经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自愿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新合村**社114.7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05字第000**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3、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之前向被告毛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4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金45000元。
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新合村**社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毛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书、(2012)九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核实与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人民法院依法制定的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达成协议并经(2012)九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而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为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新合村**社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05字第000**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该款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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