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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修建不可影响邻居排水,要本着互助便利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由: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原告毛*莲唐*科与被告刘*华邓*琼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毛*莲与原告唐*科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华与被告邓*琼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系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大松林村白院墙村民小组村民。二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系村民小组的养猪房,后村民小组卖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于2011年将以前的老房屋重新修建成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并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二被告的房屋系土地改革时分配的房屋,房屋屋檐滴水落入下面的排水沟。1998年,二被告拆除其原有老房屋后,在原址原拆原建,重新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以前的老房屋还有部分未拆完,未拆完部分现用作被告的厨房和养猪房。庭审中,被告举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来苏管理所的证明,证明其现有房屋的产权证遗失,正在补办之中。同时,原告举示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来苏管理所查询的被告所有的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卡,从该卡显示被告刘*华(登记为刘中华)的老房屋前面为晒坝、后面为竹林、左面为陈文付住宅、右边为小路。从该卡显示唐显敏(原告毛*莲之夫,已去世)的老房屋前面为晒坝、后面及左面均为小路、右边为阳沟(排水沟)。原、被告虽系相邻关系,但其各自的房屋并不共墙,房屋之间还有一个公共通道及排水沟。另查明,现在原、被告的房屋之间无公共通道,在其共用的排水沟上,被告搭建了石板,并在石板上面搭建了石棉瓦,用于临时性遮雨及排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被告对讼争的排水沟之上与石棉瓦之间形成的部分属于谁所有各执一词。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属于其所有。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二被告拆除原有老屋重建新房,系原址原建。二被告原有老屋屋檐滴水滴入排水沟,因此,排水沟中心线靠二被告房屋的部分属于二被告专有部分,但对专有部分以外的通道属于集体成员享有的共有部分。二被告在该公共通道及排水沟上面共有部分修建石板及搭建石棉瓦,影响了原告的屋檐排水,同时侵害了原告等集体成员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管理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排水沟的中线以上到原告房屋之间的部分(其中包括原、被告之间连接的土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华、邓*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排水沟的中线以上到二原告房屋之间的部分(其中包括原、被告之间连接的土墙)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华、邓*琼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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