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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股东滥用职权举证不力,被法院驳回诉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原告张*与被告**公司唐*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5月,唐*光与张*共同注册成立**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载明唐*光出资200万元,占股份74%,张*出资70万元,占股份26%。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年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公司董事会由唐*光、张*、何桂芳组成。2008年9月1日,重庆市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司自2006年起连续不报送年检材料为由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其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并缴销营业执照及所有印章。另查明:张*于2006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于2007年10月29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判决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张*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张*于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提审,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渝高法邢提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8)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和(2007)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终对张*的定罪量刑部分,并判决张*无罪。张*于2011年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与重庆弘基玻璃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公司与重庆弘基玻璃钢有限公司分别提供2003年5月至2007年5月的会计账簿给其查阅,并将该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张*,该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该公司诉请期间内的会计账目给张*查阅。该院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巴法民执字第01238号民事裁定,载明因**公司前述期间会计账簿下落不明,无法提供查阅,依法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有关工商登记档案中既已登记记载张*系**公司股东,**公司称张*实际未出资,该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内容认定张*确为**公司股东。唐*光虽称其现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据当前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其仍为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其相应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起诉请求本院判令唐*光因滥用股东权利对其造成损失,继而应当向其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则应当首先证明唐*光存在何种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进而证明张*受到何种损害造成损失,及该损失结果与唐*光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张*并未证明唐*光存在何种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其称唐*光滥用股东权利,未召集股东会进行分红,但据本院查明事实,召集股东会系**公司董事会职权,并非由控股股东决定是否召集,不能据此即认定唐*光存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故张*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张*系**公司股东,并无充分合理由要求**公司在本案中与唐*光共同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张*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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