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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商的相关信息,10倍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原告贾*与被告**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退回货款238.8元,并赔偿原告2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巴旦木六瓶,该食品外包装上仅标有分装商、没有标注生产商,且对食用方法标注为开瓶即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赔偿。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系合格产品,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外包装上已标注了分装商的信息,符合规定,对食用方法标注为开瓶即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产生危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巴旦木六瓶,单价39.8元,共计238.8元。该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分装商的相关信息,但没有标注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生产者的相关信息,而本案被告销售的巴旦木均未标注,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食品,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贾*退回货款238.8元、并赔偿原告贾*2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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