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绵阳魏鑫宇玻璃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2014年案外人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收到高新技术开发区青云汽配部交付的出票人为四川权智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玉河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31300052/23211911的银行承兑汇票。高新技术开发区青云汽配部的票据来源于十堰市品正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是从原告处取得。原告也是通过前手连续背书取得该汇票。2014年7月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提示兑付但被拒绝,理由是该汇票已由被告申请法院作出(2014)涪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且被告已根据该除权判决获取了相关权利。因此,十堰德纲车桥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前几手持票人,最终由原告清偿了20万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报票据丢失的事实,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且其公示催告期届满日早于票据付款日,欺骗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致使票据权利人不能实现权利,严重侵犯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定原告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票据权利人,撤销(2014)涪民催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涉及比较少见的票据纠纷,案件较复杂且需要撤销本案受诉人民法院在先做出的生效判决,难度不小。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是通过前手空白背书的形式获得票据,更为本案证据的搜集增加了难度。我方多次与案件承办人沟通,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向付款行查询、调取案涉承兑汇票的原件,已此证实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同时,请求法院向被告的票据后手调取其取得票据并正常转让给后手的事实。几经周折,终于得到了理想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之前的除权判决,并宣告原告重庆鑫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票号为31300052/23211911的绵阳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权利人。被告魏鑫宇公司收到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