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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案由: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21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D****8号菲亚特牌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赤峰交通技校对面,与停在路北侧路边胡某某驾驶的蒙D****0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致胡某某左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张某某跟随胡某某到达医院后,逃避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从医院逃逸。
 
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律师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1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D****8号菲亚特牌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赤峰交通技校对面,与停在路北侧路边胡某某驾驶的蒙D****0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致胡某某左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张某某跟随胡某某到达医院后,逃避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从医院逃逸。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替张某某与胡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某亲属向胡某某总计支付了赔偿款212000元,胡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车辆照片、胡某某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责任。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肇事及其本人向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晚上,她和其丈夫张某某从医院离开进入天王酒店并开房入住至第二天早上。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三十岁左右嘴上有血的男子自称是开车肇事的,并说自己喝酒了。
 
6、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晚上,有几个人阻挠交警带领肇事司机验血,肇事司机逃跑并进入了天王酒店。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出事当晚赶到现场并和肇事司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以及肇事司机自称喝酒了。
 
后肇事司机叫来的人阻挠交警带肇事司机抽血,肇事司机趁乱逃跑进入了天王KTV。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市医院看到肇事司机浑身酒味,站着打晃,他要了肇事司机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张某某。
 
交警要带肇事司机去验血,司机的朋友阻拦,后来肇事司机的朋友把肇事司机领走了。
 
9、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房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3年10月30日晚在市医院有几个人阻挠交警带被害人亲属指认的肇事司机抽血,有人自称是肇事司机进行了抽血及被指认的肇事司机逃跑进入天王酒店的情况。
 
10、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证实交警2013年10月30日晚在市医院执法现场的情况。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二级。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9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9号,其中6号为张某某,在见证人衡某的见证下,于某某辨认后确定6号为肇事司机。
 
13、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收据,证实胡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胡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本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胡玉山撞伤及到市医院后逃避抽血检验并逃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胡玉山重伤,为躲避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从医院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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