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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法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认为,被告九级伤残无需休息两年,期间原告单位已发放及预支了被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9101元。仲裁委裁决原告另行支付工资差额17153元无事实依据,故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53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1998年4月进某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7年5月6日上午,被告在上班途中,不慎与机动车相撞,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肩挫裂伤,前后三次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伤情特殊,2009年6月还在手术治疗,2009年5月被告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故可以适用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外来从业人员。1998年进某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3年12月起某某公司为被告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7年5月6日上午七时30分左右,被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与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负要责任)。被告经武警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头部、耳部挫裂伤,左肩挫裂伤、肺挫伤,住院手术治疗。2008年6月9日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8年7月13日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009年4月被告申请伤残鉴定,同年5月26日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九级。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左股骨骨不连术后内固定断裂第三次住院,进行左侧股骨更换内固定+FVFG术,同年7月5日出院。2009年7月,保险机构受理了被告工伤鉴定前工伤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事宜,因系机动车事故引发的工伤,目前尚未办结。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张某于2010年2月1日向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工伤医疗费109025元;2、支付2007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899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并加付50%补偿。
 
仲裁裁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153元。
二、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06.06元。
三、某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759.25元。
四、张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二条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06.06元,第三条某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759.25元,第四条张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007年5月6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从业人员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
 
本案中,被告左股骨骨折,于事故发生及一年后两次手术治疗,第二次“左股骨骨不连术”后不满一年内固定断裂,于2009年7月3日再次进行左侧股骨更换内固定+FVFG术,情况比较特殊。
 
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故意拖延不做伤残鉴定的有效证据,考虑到被告伤残鉴定于2009年5月,仲裁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延长12个月,尚属合理。
 
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7153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206.06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59.25元。
 
四、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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