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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撤销权如何行使又有何限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案由: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原告**政府与被告**公司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原告**政府诉称,2013年,被告开始在大顺乡场镇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为其提供了许多帮助,并做了大量协调工作。2014年1月14日,被告自愿为大顺乡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资助,于当日向原告开具欠条一张,表示愿意捐助61350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兑现。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但余下5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原、被告既然签订了赠与合同,且场镇基础设施建设系社会公益事业,被告单方拒不履行其赠与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捐资费513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有关捐赠的欠条是属实的,但是,大顺乡的那个项目,其实是张治良与另外几个自然人合伙,以被告的名义做的。另外,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不能正常运作,根本无力再支付这笔款项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曾于2012年在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明家社区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同年的8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叶军向原告账户转款十万元,当月的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原告收到由叶军交来的城镇建设配套设施赞助款十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场镇基础设施建设捐资费共计613500元,被告已缴100000元,并承诺欠款应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截止目前,被告尚有513500元捐资款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被告提供的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已经明确了捐赠的相关事宜,且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其次,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双方明确了捐赠款用于场镇基础设施建设,其捐赠用途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赠与系不可任意撤销的法律行为。最后,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无力支付捐赠款,但仅仅向法院出示了由自己制作的近两年的财务收支明细,且原告并不认可。该项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可以基于情势变更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捐赠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求的利息,系被告不按约履行义务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政府支付捐赠款513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51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446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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