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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可双方对出售企业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后可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原告王*飞涂*珍王*光与被告李*波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1月6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禧与原**居委会三组签订了《关于租用报废预制场地及附属设施的协议书》,约定由**公司租用该居委二、三组(报废预制场)的土地及附着物用于开发猪饲料等产品,租用时间自1997年12月1日至2047年11月30日,租期为50年;出租的土地约10亩,东至预制场公路边为界,西至三组河沟和涪陵市福兴轧钢厂为界,南至预制场公路边和三组河沟为界,北至二组土界和河沟为界;双方另约定了租金的支付和相关权利义务。该协议附有1997年10月28日制作的预制场四至界线的草图。后**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禧死亡后,三原告收购了公司全部股权。2013年6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为原告王*飞。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及附属物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市**公司将租赁的月10.5亩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转让给二被告,转让款为79万元;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及登报日50日内支付59万元,公司将所转让的房屋及附属物、公司相关手续交付二被告;剩余20万元在工商登记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如有纠纷,剩余20万元将作为解决纠纷的费用;若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则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按每天5%计算的违约金。同日,重庆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原告同意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原告将股权以51万元的价格转让二被告。2013年12月5日,重庆市**公司登报股权转让。同年12月10日,变更工商登记为被告李*波系重庆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领取了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2014年4月1日,原告将所转让的财产交付被告。至2014年4月,二被告将转让款59万元陆续支付原告。后因二被告未将转让款20万元支付三原告,经催收无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庆市**公司现所在地已更名为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鹅颈关村委11组。
       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司在1997年11月6日在取得现**居委会三组的土地租赁权时,已明确该土地的四至界线及约10亩的面积,在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公司将该土地的房屋及附属物转让给二被告经营,并未对该土地的面积作改变,故双方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三原告将转让的财产交付被告,被告也在工商部门完成了变更登记行为,且已支付原告首期转让款,视为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二被告作为受让方对所转让的土地及房屋附着物财产无异议,按约定期限二被告应支付三原告转让尾款。对于现二被告提出土地面积与约定面积差异较大、原告方有欺诈隐瞒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测量范围也不符合早已明确的该租赁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至于二被告提出已共计支付了原告110万元转让款,实际该款是被告支付的房屋及附属物转让款59万元和股权转让款51万元,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款项51万元已全部支付,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物转让各是一个合同关系,不能将股权转让款纳入本案的款项进行结算;另二被告辩解转让尾款20万元在约定中应作解决本案纠纷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纠纷并非原告的违约行为所引发,而是二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至原告起诉,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后请求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飞、涂*珍、王*光房屋及附属物转让款20万元。
  二、被告李*波、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飞、涂*珍、王*光违约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波、刘*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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