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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收债权因原告举证不能而被驳回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由: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原告元*公司金*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荣昌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荣法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李*昭申请元*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荣法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指定**律师事务所作为元*公司管理人。2013年3月1日,原告元*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交货地点为滥坝站,以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数量为准,收货方为海*公司,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被告金*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元*公司转账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元*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主张其已经将价值1935455.3元的货物发送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海*公司。但原告未举示被告金*公司或收货人海*公司签收货物的证据,也未举示原告与被告金*公司或海*公司的结算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852.5元,并以80852.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全款为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78元由原告元*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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