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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伪造股东签名与手印的决议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原告陈*碧与被告钢*公司、第三人李*华、第三人杜*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钢*公司登记设立,工商登记发起人为杜*东、李*华。2009年12月21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华变更为文雯。陈*碧举示了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渝中区查询点查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的《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李*华为甲方、转让方,陈*碧为乙方、受让方;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100万元,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本次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所述之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等内容,第1页乙方受让方处签署有陈*碧字样,第2页落款处签署有李*华、陈*碧等字样,并有捺印。陈*碧还举示了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渝中区查询点查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的另一份《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次转让完成后,乙方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所述之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等内容,第1页乙方受让方处签署有陈*碧字样,第2页落款处签署有杜*东、陈*碧等字样,并有捺印。经质证,杜*东认为该协议书中杜*东的签名及捺印并不真实。陈*碧还举示了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渝中区查询点查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的《钢*公司股东会决议》,经质证,杜*东认为该协议书中杜*东的签名及捺印并不真实。2010年11月11日,钢*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法定代表人由文雯变更为邓晗,股东由杜*东、李*华、文雯变更为陈*碧、邓晗。陈*碧对其诉讼请求中“钢*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李*华、杜*东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陈*碧的变更登记”进行了说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钢*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2010年11月11日陈*碧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陈*碧申请对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陈*碧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请求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陈*碧的签名不是陈*碧本人书写,捺印也非陈*碧捺印形成。陈*碧认为其并非钢*公司股东,也未受让钢*公司股权,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的钢*公司股东会决议中陈*碧的签名及捺印均不真实,陈*碧在庭审中也陈述称其未委托其他人签字或捺印,对该决议的内容也不认可。同时,上述股东会决议所依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陈*碧的签名及捺印也不真实。综上,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的钢*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对于陈*碧要求确认该股权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碧要求变更登记的问题。本案中,2010年9月12日,钢*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后依据该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杜*东、李*华、文雯变更为陈*碧、邓晗。由于钢*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2份股权转让协议中陈*碧的签名及捺印均不属实,因此,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基础并不存在,陈*碧要求钢*公司撤销相应登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的钢*公司股东会议无效;
  二、被告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2010年11月11日陈*碧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钢*公司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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