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诉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杨某向姚某归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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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姚某作为卖方,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向被告杨某供应宰杀后的生猪肉。
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杨某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杨某欠姚某肉款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10日现金:壹拾柒万贰仟陆佰柒拾元正。
于2012年8月份还款伍万(172670)元。
下次再出手续。
欠款人:杨某。
杨某身份证51022419691xxxxxx”。
杨某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归还欠付货款,原告姚某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杨某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原告姚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某也对原告供货的行为认可,并对供货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本案原告姚某已履行其供货义务,杨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现姚某请求杨某支付所欠货款17267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姚某归还货款172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杨某负担。
姚某已预缴上述费用,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1876元直接付给姚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