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两人系再婚,二人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
判决书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
从2016年2月起,被告将原告殴打赶出现居住处,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至今分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为了家庭考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
2016年3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