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共同债务如何划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2115号民事判决。尹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判决书内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尹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董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2.6万元归其享有,其为治疗某疾病用去的医疗费由董某某负担一半,共同债务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尹某甲及其子尹某乙均患有某疾病,尹某甲与董某某之子尹某乙书面表示,在尹某甲与董某某离婚后,坚决要求随父亲生活。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尹某甲与董某某离婚。二、尹某甲及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董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新民邮政储蓄所的存款12.6万元,其中8万元归尹某甲所有,46000元归董某某所有。三、尹某甲与董某某之子尹某乙随尹某甲共同生活,由董某某从2014年9月起至尹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尹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给尹某甲(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尹某甲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