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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恶习能否成为离婚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蔡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书内容: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重庆市人,双方于1985年自由恋爱,并于198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已成年。原告诉称,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但因做生意亏损后,被告每日酗酒,随身携带一瓶酒,酗酒后还骂人,甚至动手打人。被告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由此,双方常因被告酗酒及被告不外出工作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39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返回重庆市北碚区居住,原、被告也未加强感情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常因被告酗酒及被告不外出工作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已心灰意冷。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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