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诉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
判决书内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1系从小学到中学的同学,二人于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2。
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特别是被告吴某1脾气暴躁,婚后对原告方某关心体贴不够,有时对原告恶语相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伤害了原告方某自尊心及夫妻感情。
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从2016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都未得到互相的体贴和家庭的温暖,原告对这种婚姻非常失望,认为双方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现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允二人离婚;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均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用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1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1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表现。
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目前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故原、被告都应该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和存在的错误,彼此包容,互相信任,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睦相处,给彼此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
故对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